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学校收费退费行为,加强学校收费退费的管理工作,维护学校和学生的正当权益,促进各项事业的科学有序发展,根据山西省财政厅、教育厅和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教育收费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转发<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取消收费许可证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通知>的通知》(晋价费字【2015】2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财处是学校收费退费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收费退费工作。计财处应该根据国家和上级部门相关收费政策确定我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收费主要包含学费及公寓费、各种代收费及各种服务性收费。退费主要是学生退学或其他情况学校应退还学生本人学费、教材费等各种费用。
第二章 收 费
第四条 学校应按照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山西省考试考务费目录清单公布的的收费项目向学生收取学费、公寓费、各种代收费、服务性收费和考试考务费等。学校禁止向学生乱收费。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学校应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投诉电话以及相关政策文件等信息,作为校务公开的重要内容进行公开。通过校园网、公示栏等形式向学生和社会公示,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增强学校收费工作的透明度。
第六条 学校应按照规定进一步建立健全收费台账,接受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对学校年度收费情况和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是非义务教育。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学生应树立艰苦朴素、勤俭节约的良好风尚,自觉履行按时足额缴纳学费的义务。
计财处负责定期清理统计学生欠费情况,并将欠费情况及时反馈学生处,学生处负责组织相关教学系(部)催缴欠费。
第八条 学费、公寓费原则上按照学年收取,不跨学年预收。学费、公寓费收费标准依据物价部门公开收费目录清单收取。学费、公寓费由学校计划财务处统一收取,统一开具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
第九条 代收费是学校为了方便学生的学习和生活,在学生自愿的前提下,代提供服务的单位收取的相关费用。学校的各项代收费用坚持“明确项目、学生自愿、据实结算”的原则,坚持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多退少补,收支平衡的原则,要维护学生的利益,不得变相多收费。
服务性收费是学校为在校学生提供的由学生自愿选择的服务所收取的相关费用。学校服务性收费应当遵循学生自愿和非盈利性原则,即时发生,即时收取。严禁学校强制服务、强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
第十条 新学年开学为学生缴费期,原则上定为开学一个月内由班级统一申报,银行统一代扣。各系(部)组织各个班级把缴费信息做成EXCEL表(按照学生姓名、学生银行卡号、学生缴费金额统一制表)交回学校计划财务处审核后送银行代扣。零散缴费学生可到学校计划财务处刷卡缴费,计财处原则上不收取现金。
第三章 缓 交
第十一条 学校应积极鼓励、支持和资助经济困难学生克服困难,顺利完成学业。经济困难的学生应积极争取国家助学贷款、各种奖助学金,以及积极争取学校提供的困难补助、勤工助学,并争取社会资助等多种形式解决学费问题。
第十二条 学校设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缓交学费的绿色通道并成立缓交费用审核工作组。工作组成员由学校学生处、教务处、计财处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专门负责审核学生提交的有关缓交费用的申请。
学校原则上在每学年开学一周内办理缓交手续。
学生提出缓交费用申请时,申请应注明具体缓交原因、缓交时限、缓交金额,经班主任加注意见后,由班主任依次向所在教学系(部)、学生处、教务处提交审核,之后由学生处提交分管学生的校领导进行审批,缓交金额在1万元以下由分管学生的校领导和分管财务的校领导批准后交计财处办理缓交手续,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由院长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对于学校批准休学的学生,休学当年已收学费、公寓费作为学生复学当年的学费,复学当年收费标准如有变动,则按复学当年学费的标准多退少补。
第四章 退 费
第十四条 学生办理退学手续时,如申请退取学费、公寓费,须持计财处开具的缴费凭证和教务处等相关部门出具的离校通知单等有效资料到计财处办理。计财处根据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按月计退剩余的学费及公寓费,经分管学生工作的校领导批准后予以退费。
具体计算方法:
退费额=(学年学费标准+学年公寓费标准)/10个月*未学习月数
每学年按10个月计算。当月不超过15天者,则全额退费;超过15天者按整月计,当月费用不退。
第十五条 代收费属学校代收性质,原则上不办理退费手续。教材费属预收款,应根据领用情况多退少补,具体由教务处进行核算退费金额,计财处直接办理退费手续。服务性收费即时服务,即时收费,原则上不办理退费手续。
第十六条 学校原有收费退费的有关文件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计财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